基本案情
北京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通過散發傳單、組織講座等公開形式向不特定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5000余萬元。陳某于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受公司實際控制人丁某(另案處理)指使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財務主管,負責審核員工工資、投資人本息等財務工作,并提供其銀行賬戶用于公司募集資金使用。陳某在職期間,公司使用其銀行賬戶非法募集資金人民幣14,536,311.11元,個人違法所得人民幣264,240.92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公司實際控制人丁某(另案處理)使用上述非法募集的資金授意被告人陳某以陳某父母名義在山東省曹縣購買房產、車位等不動產累計支出100余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提供幫助,擾亂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陳某明知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提供資金賬戶,并通過買賣、投資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均應依法懲處。鑒于陳某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幫助犯,系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法院遂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洗錢罪判處陳某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典型意義
本案系自洗錢案件,陳某系上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幫助犯。本案中,陳某提供其銀行賬戶用于公司募集資金使用,并根據公司實際控制人授意以母親的名義購買房產、車位等,將錢款轉化為財物,顯然將犯罪所得的性質進行了轉變、轉換,用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屬于刑法第191條第1款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被告人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提供便利條件的行為,與自洗錢行為系兩個行為,應當按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洗錢罪數罪并罰,不屬于重復評價:洗錢行為切斷了上游犯罪行為與違法犯罪所得及收益之間的聯系,阻礙了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的查處,故洗錢行為不是上游犯罪行為的自然延伸,自洗錢行為應當獨立評價。將洗錢行為與上游犯罪進行并罰處理,符合全面評價的要求,也是依法加大對洗錢行為打擊力度的體現。
(來源: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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